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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發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台北101大樓」立體商標之水晶玻璃工藝品肆佰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補充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為114年7月31日)」、倒數第1行至第3行「查驗而查獲,並扣得。
商品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應補述為「查驗時查獲,並扣得疑似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該扣案商品送經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如主文仿冒商標之物(見偵卷第7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之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永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發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立體商標圖樣,業經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晶製裝飾品等商品項目,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委託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製作之內雕台北101大樓之水晶工藝品1批,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立體商標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訂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台北101大樓」水晶玻璃工藝品480個後,由不知情之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貨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
商品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翊軒於調詢時之證 述。
(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5/589/F0236)、)、進口 貨物歸屬客戶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鑑定證明 書、委任書、進口貨物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8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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