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智簡,2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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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壽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財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襪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補充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限各為109年11月15日、116年1月31日)」,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70號
被 告 洪財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30日。
其雖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PUMA 商標及圖樣,係由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運動衣服、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彪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詎其雖知在網路上某賣家所販售之運動襪,係有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圖樣相同商標,然未經彪馬公司同意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 日前,向該商家購得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運動襪,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35巷31弄口擺設攤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運動襪。
嗣警於106年3月1 日17時30分許,執行查緝仿冒商品時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運動襪6雙,經送彪馬公司鑑定,發現確為仿冒商品。
二、案經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三)鑑定報告書。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五)扣案仿冒上開商標運動襪6 雙。
二、核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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