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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0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400元」更正為「250元」、第27行「分別以250元、290元之代價」更正為「分別以250元之代價」、最末行後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分別因檢舉人檢舉向許湘惠購買之上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背包,及警員佯裝買家向少年林○頎購買之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項鍊,各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上游賣家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民國104年6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其住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各所載之仿冒商品,係分別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均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2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惟迄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及項鍊所得共計新臺幣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查扣案由本件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甲○○之下游買家少年林○頎購買之仿冒香奈兒公司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04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幀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鍊、項鍊及耳環等商品;
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背包、旅行袋及手提包等商品,而上開商標圖樣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商譽卓著,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上開商標圖樣皆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
104年6月12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包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於臉書社團「J.S 服飾」網頁上,以帳號「王小幀」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4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標背包1個予許湘惠(違反商標法犯行另案偵辦)。
(二)於104年6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仿冒香奈兒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項鍊後,即在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於臉書社團「J.S 服飾」網頁上,以帳號「王小幀」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
104年8月間某日,分別以250元、290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標項鍊2條予少年林○頎(違反商標法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移轉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蕙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湘惠、少年林○頎及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被告臉書社團「J.S 服飾」網頁列印資料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少年林○頎臉書社團販售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證人許湘惠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收執聯影本各1份及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項鍊、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背包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項鍊1條,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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