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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逸家明知其自身並無給付車款之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家分別於民國101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25日,前往一人機車租賃公司之特約車行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3 之「足步天下車行」,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301-DEM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云云,雙方遂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5 萬2,000 元,分12期清償,每期分別給付6,408 元、5,683 元,並由足步天下車行讓與對林逸家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一人機車租賃公司,致一人機車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逸家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意,而撥付林逸家之貸款予足步天下車行,並由足步天下車行交付上開機車予林逸家,林逸家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出售,上開機車分別於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4 日過戶予他人。
嗣因林逸家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逸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鈺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2 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9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88078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戶役政人車歸戶系統查詢單、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9月2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73056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板橋監理站105年9月26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19187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板橋監理站105年9月26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20964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105年9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50224554號函、士林監理站105年10月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74279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311610號函附林逸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一人機車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6 萬元、5 萬2,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被 告 林逸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二層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家明知其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亦無還款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家填妥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分別於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25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54號1 樓之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內,向承辦人員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301-DEM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自用,並會準時還款云云,致一人機車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5日貸款與林逸家,並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分別(下同)6萬元、5萬2,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分別償還6,408元、5,683元,分12期清償,且於分期價款尚未清償前,僅得佔有前開機車,不得就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5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301-DEM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逸家。
林逸家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取得機車當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301-DEM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4日過戶予他人。
嗣經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鈺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9 月26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19187號、第1050220964號函附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10月3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74279號函附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9 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88078號函附之過戶資料。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311610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二次詐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就前開二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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