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99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末應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先後假冒雅虎拍賣網站廠商、郵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徐凡爵佯稱:渠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徐凡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
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另具狀空泛稱對此案判決有疑問,想與被害人談和解賠償等情(106年3月6日聲請狀),惟經本院依被告所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瞭解被告真意,即無從為其他處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德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帳戶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6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91號
被 告 張德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何佳凌、廖思涵、許聖偉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中小企銀、渣打帳戶內。
二、案經廖思涵、許聖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德培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約2年前申辦之薪資轉帳帳戶,伊將近2年未使用,上開渣打帳戶係約6個月前申辦之存錢帳戶,申辦後僅使用1至2個月,伊平日均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身上,伊係約2、3個月前去彰化銀行要申辦帳戶時,方知悉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遺失,伊未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另伊為避免發生忘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遂將以伊高中學號命名之密碼610284寫於該帳戶存摺上,因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之密碼均相同,詐欺集團可能亦因此知悉上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被害人何佳凌及告訴人廖思涵、
許聖偉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內乙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何佳凌之永豐銀行
轉帳交易存根3紙、告訴人廖思涵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
轉帳交易存根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
何佳凌、告訴人廖思涵、許聖偉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
具,堪以認定。
(二)參以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本件被害人何佳凌及告訴人廖思涵、許聖偉
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申設之
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被
告以遺失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再者,
被告既稱已甚久未使用其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渣打等帳
戶,又何須隨身攜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況且,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係依被告高中學號所設定,應無
再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之必要,反
徒增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
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小企銀、渣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何佳凌及告訴人廖思涵、許聖偉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