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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簽名貳拾貳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通聯紀錄表、」,同欄第11行「偽造『張雅苓』之署名21枚及指印18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張雅苓』之署名22枚及指印20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 所示「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之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雅苓」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思,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在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之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在如附表乙編號1 、3 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雅苓」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雅苓」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甲之私文書上偽造「張雅苓」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甲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聲請書雖未敘及附表乙編號11所示部分簽名、指印,惟該部分署押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掩飾通緝身分,冒用朋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友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如附表甲、乙所示偽造之「張雅苓」簽名22枚、指印2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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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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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張雅苓」簽名1枚 │
│ │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張雅苓」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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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張雅苓」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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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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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名│「張雅苓」簽名2枚 │
│ │永和分局105 年9 │欄 │「張雅苓」指印2枚 │
│ │月22日、23日調查├──────┼─────────┤
│ │筆錄、筆錄所附指│筆錄空白處及│「張雅苓」簽名3枚 │
│ │紋卡 │騎縫處 │「張雅苓」指印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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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張雅苓」簽名1枚 │
│ │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張雅苓」指印1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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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指認人照片│「張雅苓」簽名2 枚│
│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簽名捺印欄 │「張雅苓」指印2 枚│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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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張雅苓」簽名3枚 │
│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捺印欄 │「張雅苓」指印3枚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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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張雅苓」簽名2 枚│
│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表之所有人/ │「張雅苓」指印2 枚│
│ │目錄表 │持有人/ 保管│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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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張雅苓」簽名1 枚│
│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捺印欄 │「張雅苓」指印1 枚│
│ │收據/ 無應扣押之│ │ │
│ │物證明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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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名捺│「張雅苓」簽名1 枚│
│ │永和分局查獲涉前│印欄 │「張雅苓」指印1 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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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簽名捺│「張雅苓」簽名1 枚│
│ │永和分局受採集尿│印欄 │「張雅苓」指印1 枚│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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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簽名│「張雅苓」簽名3枚 │
│ │檢察署105 年9 月│欄 │ │
│ │23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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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簽名欄 │「張雅苓」簽名1枚 │
│ │檢察署105 年9 月│ │ │
│ │23日限制住居報告│ │ │
│ │/具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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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同案查獲之在│「張雅苓」簽名1枚 │
│ │分局通聯紀錄表 │場人 │「張雅苓」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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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張雅苓」簽名21枚、指印1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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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林孝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17巷巷口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雅苓」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及本署內,於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本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張雅苓」之署名21枚及指印18枚,用以表示張雅苓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逮捕通知並接受採尿、搜索且遭扣得物品之意,分別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而加以行使,除誤導檢、警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張雅苓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張雅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林玉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署押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本署內勤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經警將105年9月22日「張雅苓」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亦認「張雅苓」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50800322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本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造「張雅苓」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故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交回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從斯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張雅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張雅苓」之署名21枚及指印18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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