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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涎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有關被告「徐涏菘」之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徐涎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觀於被告姓名「徐涏菘」之記載,顯係「徐涎菘」之誤寫,此有本院查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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