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3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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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尚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尚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尚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追討貨款無著而與林雪珠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竟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破壞林雪珠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洩憤,對告訴人造成之實質、心理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於當場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724 號
被 告 唐尚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尚祿因追討貨款無著而與林雪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路旁之石頭砸向停放於該處由林雪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左後側車窗、前後擋風玻璃、雨刷、左邊後照鏡、左大燈燈殼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雪珠。
二、案經林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尚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雪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萬毅中、王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輛受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石頭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至扣案之石頭1顆,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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