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3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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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更正為「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自己取得金錢而不顧其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警訊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利益(偵查卷第5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17號
被 告 陳存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東竹圍16號之8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涂秀菁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提款卡,涂秀菁遂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收件人為「林德名」(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7日,在電話中向王德寬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王德寬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德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寬於警詢之證述。
(四)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五)郵政掛號回執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LINE 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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