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DIBEH MUSA (國籍:甘比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41號、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DIBEH MUSA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OLULANA 」署名共貳枚、「GEORGE BALESENG 」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SIDIBEH MUSA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SIDIBEHMUSA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就醫,SIDIBEH MUSA為圖掩飾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警方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GEORGE BALESENG 」之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同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內,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於翌(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文書(聲請書漏載附表編號五、九所示文書,應予補充);
於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文書(聲請書漏載附表編號十所示文書,應予補充),接續偽造「OLULANA 」(聲請書誤載為「OLULNA」,應予更正)之署押共計2 枚及「GEORGE BALESENG 」之署押共計27枚,足以生損害於OLULANA、GEORGE BALESENG 本人及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SIDIBEH MUSA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艾馬克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New Taipei City Police DepartmentArrest/Custody Notification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New Taipei City Police Department Arrest/Custody Notification to Mr./Mrs_s Relatives(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獲本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 分許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22分許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3日下午10時8 分許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8 分許調查筆錄各1 份。
㈣GEORGE BALESENG 之入出境紀錄、入境登記表、護照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入境登記表、護照、甘比亞身分證、證件照片翻拍照片各1 份及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7 日移署資系雅字第1050125145號函及其附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冒用「GEORGE BALESENG 」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OLULANA 」、「GEORGE BALESENG」署押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先後多次偽造「OLULANA 」、「GEORGE BALESENG 」署押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事實,接連冒用其友人「GEORGE BALESENG 」之名義應訊,惡性不輕,亦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之「OLULANA 」署名共2 枚、「GEORGE BALESENG 」署名共12枚、指印共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一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OLULANA」署名1 枚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該圖空白處│「OLULANA」署名1 枚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 │事故現場草圖 │ │ │
├──┼──────────┼─────┼──────────┤
│ 三 │New Taipei City │受通知人欄│「GEORGE BALESENG 」│
│ │Police Department │ │署名、指印各1 枚 │
│ │Arrest/Custody │ │ │
│ │Notification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 │ │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四 │New Taipei City │受通知人欄│「GEORGE BALESENG 」│
│ │Police Department │ │署名、指印各1 枚 │
│ │Arrest/Custody │ │ │
│ │Notification to │ │ │
│ │Mr./Mrss Relatives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 │ │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五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該資料空白│「GEORGE BALESENG 」│
│ │資料) │處 │署名1 枚 │
├──┼──────────┼─────┼──────────┤
│ 六 │查獲本人照片 │照片下方空│「GEORGE BALESENG 」│
│ │ │白處 │署名、指印各1 枚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受詢問人欄│「GEORGE BALESENG 」│
│ │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10│ │署名、指印各2 枚 │
│ │月23日上午10時4 分許├─────┼──────────┤
│ │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GEORGE BALESENG 」│
│ │ │ │指印1 枚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受詢問人欄│「GEORGE BALESENG 」│
│ │分局105 年10月23日下│ │署名、指印各2 枚 │
│ │午6 時22分許調查筆錄├─────┼──────────┤
│ │ │筆錄內文及│「GEORGE BALESENG 」│
│ │ │騎縫處 │署名1 枚、指印3 枚 │
├──┼──────────┼─────┼──────────┤
│ 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GEORGE BALESENG 」│
│ │署105 年10月23日下午│ │署名1 枚 │
│ │10時8 分許訊問筆錄 │ │ │
├──┼──────────┼─────┼──────────┤
│ 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受詢問人欄│「GEORGE BALESENG 」│
│ │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10│ │署名、指印各2 枚 │
│ │月24日下午5 時8 分許├─────┼──────────┤
│ │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GEORGE BALESENG 」│
│ │ │ │指印2 枚 │
├──┼──────────┴─────┴──────────┤
│總計│偽造「OLULANA 」署名共2 枚、「GEORGE BALESENG 」署名共│
│ │12枚、指印共15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