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35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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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 行「更生街二路」應予更正為「更生街」,第5 至9 行「經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停,明知許智惟、何昊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法開單告發,竟心生不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當場『幹你娘機掰,你要開就開』等語辱罵上開員警」,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停,欲開單舉發其違規,陳世杰明知許智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心生不快,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你要開就開』等語辱罵許智惟,足以貶損許智惟之名譽」;

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件及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7時1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許智惟、何昊霖發現欲攔查時,竟逃避查緝接續穿越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與立人街,以及自立路與更生街二路等2路口闖紅燈,且於同日17時3分許,經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停,明知許智惟、何昊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法開單告發,竟心生不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當場「幹你娘機掰,你要開就開」等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案經許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許智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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