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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標係鄰居,僅因一時口角即率然訴諸暴力,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李登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科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王清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2人素有嫌隙。
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李登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內裝有寶特瓶之塑膠袋用力揮打王清標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致王清標因而受有頭部瘀紅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清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內裝有寶特瓶之塑膠袋揮打告訴人王清標載
著安全帽之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歪斜之事
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載有安全帽,應該不致於造
成傷害等詞)。
(二)告訴人王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素怡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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