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0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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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杰勳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張筱薇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公然以穢語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杰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勳與張筱薇間僅因消費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門口,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操機掰」、「瘋女人」等穢語,足以貶損張筱薇之名譽
二、案經張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杰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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