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0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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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觸摸甲 女臀部之隱私部位」補充為「徒手觸摸並掐甲 女左側臀部之隱私部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補充為「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並掐其左側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中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代號3249甲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行走於道路,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女臀部之隱私部位,並抓住甲 女上衣腰部衣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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