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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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如聲請所指之物,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如聲請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上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42號
被 告 廖仁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寓樓梯間,拾獲王莉惠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於105 年11月3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民志路上之郵局,持前開侵占得手之金融卡試圖提款未得逞,而涉有詐欺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寓樓梯間撿到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係於103 年12月間,在伊經營的美髮店內遭竊,伊不知道係如何竊取,遭竊隔天伊有在附近巷子內找到原本裝載上開物品之藍色皮包,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上開物品於103 年12月間即失竊,於105年11月4 日方為警起獲,自無法排除係遭他人竊取得手丟棄後,由被告在他地拾獲之可能;
況告訴人未見竊嫌蹤影,失竊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
再者,警方調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外提款機105 年11月3 日13時至15時之監視錄影,未見被告提款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因被告自白而認其涉有詐欺未遂犯嫌,上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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