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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薛文曲
吳大偉
蘇金富
楊月珠
黃國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薛文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大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蘇金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楊月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黃國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倒數第4至3行「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共場所」、第4行犯罪時間「下午4時至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陳健忠前已有賭博前科,復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確定;
被告薛文曲前已有賭博前科,復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7000元確定;
被告吳大偉前已有賭博前科,復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
被告楊明珠前已有賭博前科,復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被告黃國昌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本案賭博犯行,及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金1萬84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陳健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文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大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金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月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忠、薛文曲、吳大偉、蘇金富、楊月珠及黃國昌均明知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址處,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象棋遊戲賭博財物,其賭博以每局先以骰子骰出最大點數者,優先取牌,每人各取4個象棋,而按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象棋亦同)對應數字1至7點數,由4個象棋排列選出2組相加後最大點數與其他各玩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而可收取其餘各家所押注金額之射倖性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8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忠、薛文曲、吳大偉、蘇金富、楊月珠及黃國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忠、薛文曲、吳大偉、蘇金富、楊月珠及黃國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6顆及賭金1萬845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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