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6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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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而緩起訴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5年10 月12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1日」,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黃麗美所持有(見毒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12)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美(另案偵辦中),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衣左胸口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40公克,驗餘淨重0.94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11張、扣案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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