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53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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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歐陽振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伏特加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歐陽振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倒數第4行伏特加1瓶價值之記載「價值500元」更正為「價值5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振興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反省,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409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金門高粱酒2 瓶、伏特加1瓶,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揆諸前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
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歐陽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歐陽振興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邱明芬管領之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歐陽振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6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張良任管領之伏特加1瓶(價值500元)得手。
歐陽振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春錦管領之金門高粱1瓶(價值750元)得手。
二、案經邱明芬、張良任、吳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明芬、張良任、吳春錦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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