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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伺機竊取他人之平板電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華為牌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趁店員張舒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台上之華為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價值新臺幣8990元)。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財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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