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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時正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洪慶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蔡淑惠所有之腳踏車置於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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