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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賢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鄭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正賢、鄭維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鄭維仁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賢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判刑、執行,被告鄭維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均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內含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上述殘渣管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0頁),是前揭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之吸管1支,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管1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
第7978號
被 告 吳正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維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於102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知戒癮。
二、鄭維仁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三、吳正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鄭維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7月3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攔檢由鄭維仁所駕駛,搭載吳正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場於該車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復經採其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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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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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正賢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正賢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 │ │於100年施用毒品後,已經 │
│ │ │沒有再施用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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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維仁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維仁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 │ │於88年施用毒品後,已經沒│
│ │ │有再施用等語。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於被告2人乘坐之車輛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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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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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扣案之吸管1支含有第 │
│ │驗書1紙、現場及扣押物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照片6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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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正賢及鄭維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鄭維仁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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