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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朝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朝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品(價值共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書意旨固認被告實施詐欺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惟查被告於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基於詐欺犯意,以使用信用卡至該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逕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適用特別構成要件規定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論罪處刑,尚有誤會。
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已論述如上,且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逕予變更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購之油品(價值新臺幣1784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原僅屬銀行核發予持卡人個人簽帳之信用憑證,業經告訴人周永清報案後掛失(偵查卷第7至8頁),被告已難再持以冒刷,衡以上開卡片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37076 號
被 告 薛朝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朝棟於民國105年間,在周永清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御膳房中央廚房」擔任司機,其於離職後並未將上址處鑰匙返還周永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上址處,並開啟停放在上址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周永清所有置放在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18230******8498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
薛朝棟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4日凌晨2時58分、3時25分、4時09分,至址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泰新加油站」,佯為其為本案信用卡有權使用之人,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助加油站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已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薛朝棟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98元、577元、609元之油品予薛朝棟,薛朝棟即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周永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永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新泰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供本案信用卡之2月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信用卡105年2月間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凌晨2時58分、3時25分、4時09分在同一地點所為3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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