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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陸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於102年間…(未構成累犯)。」
,應補充為「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決2年(共3 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11日(下稱:甲案)。
復於緩刑期間之102年5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與乙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年10月19日至106年1月13日;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又25日(甲案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見士檢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33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士檢卷第6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惟既經甲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及吸管,而非查獲之毒品,因之,此物於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960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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