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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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萬榮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彭萬榮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工地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彭萬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而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府勞福字第102005405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
詎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12月下旬起至105年1月15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日)止,以每日薪資15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勞工LE VAN TUNG(中文姓名:黎文松)、NGUYE-N DUC LINH(中文姓名:阮德玲)、LE VAN HOAN(中文姓名:黎文環)、印尼籍勞工AGUS BAMBANG KUSWANTO(中文姓名:酷斯萬多),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亞科技工地從事綁鋼筋等工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萬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輝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LE VAN TUNG、NGUYEN DUC LINH、LE VAN HOAN、AG-US BAMBANG KUSWANTO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勞福字第102005405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影本1份。
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暨查獲照片影本19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影本
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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