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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權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李建豐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陳秉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陳秉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2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豐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1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新北市105年第f026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同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台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出發,前往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該徵集令並於同年9月19日,由其簽收。
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台北火車站南一門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秉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三重區85年次役男陳秉權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5年第f026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三重區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5年應徵常備役男申請延期徵集案件列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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