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6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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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紘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與集英路口便利商店與友人發生糾紛,經其友人報警處理,其經警通知而於翌(4 )日凌晨前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同意警方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當日警詢時坦白供述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3 、4 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涉他案經通知到警局時同意採尿,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第34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2月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與集英路口,因與友人發生糾紛,經其友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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