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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原供購買工具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通緝始到庭,繼而又無故不到庭,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然並未警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緝字第3006 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政賢經營富陽人力派遣企業社(以下簡稱富陽企業社)僱用之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富陽企業社總經理陳玉娟陳稱因施工需要,欲購置打石壓頭3支(尺寸:2大支、1小支),陳玉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予林忠孝購買上開工具,詎林忠孝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僅購買4,000元之小支打石壓頭1支,將餘款1萬5,000元侵占入己。
嗣林忠孝於同年9月30日無故離職,於離職前僅將其購置之打石壓頭1支交回富陽企業社,卻未將餘款1萬5,000元繳回之。
二、案經林政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富陽企業社履歷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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