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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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

嗣詐欺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金塗聯繫,佯稱其為葉金塗之女性友人「林雨心」(音譯),以父親過世、無生活費支付房租、對外積欠債務等理由央求葉金塗借款應急,致葉金塗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3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及6萬元至陳思豪上開中信銀帳戶。

(二)於105年4月6日某時許、105 年4月25日某時許,由自稱「陳佳惠」之成年女子向曾伯木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伯木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9時44分許、105年4月25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豪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公司老闆,他說公司會用得到,我不知道公司在何種情形下會使用到個人的存摺、提款卡,因為公司說要,所以我就交了;

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以後不會這樣做了等語。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陳前有工作經驗,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就上揭情事應有所知悉,認被告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領使用,對方若為詐欺集團,更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節,應有預見。

是被告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告訴人曾伯木、被害人葉金塗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曾伯木之郵局存簿影本1份;

被害人葉金塗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葉金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942號函及所附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曾伯木、被害人葉金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曾伯木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自承做錯,並自陳有中度智障證明,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思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5年4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杜君駿聯繫並成為好友,並向杜君駿佯稱其名為「林恩琪」(音譯),因經濟困難,急需款項支付其參加乙級美容證照之費用等理由央求杜君駿借款應急,致杜君駿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郵局,轉帳匯款1萬元至陳思豪上開永豐帳戶。

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依偵查卷附永豐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至26頁),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5年3月8日,足認被告係105年3月8日開戶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起才能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成員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葉金塗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3日轉帳匯款10萬元、11萬元及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葉金塗陳述在卷,堪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前某日交付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成員,則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等物與永豐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之時間,已有數日之差距,並非同一時間,被告是否於同一次交付中信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顯有疑義,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指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指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之間,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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