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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蘭
楊月霞
陳太吉
戴春美
陳李綢市
薛梅英
黃尤淑真
黃良期
張陳阿桂
李瑞娥
吳月娥
吳陳麗玉
宋謝麗真
張時華
郭瓊霞
張裕隆
楊張寶釵
吳玉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貴蘭、陳太吉、戴春美、陳李綢市、薛梅英、黃尤淑真、黃良期、張陳阿桂、吳月娥、吳陳麗玉、宋謝麗真、張時華、郭瓊霞、張裕隆、楊張寶釵、吳玉蝦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袋、未開封之四色牌玖副、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楊月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袋、未開封之四色牌玖副、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李瑞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袋、未開封之四色牌玖副、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8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楊月霞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 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被告李瑞娥前因2次賭博案件,於104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本案賭博犯行,及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袋、未開封之四色牌9副及賭資40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止滑劑3瓶,固可資做為證明本案賭博犯行之證物,惟既非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34號
被 告 高貴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月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太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春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李綢市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梅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尤淑真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良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陳阿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月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麗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謝麗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時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瓊霞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裕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張寶釵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蝦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貴蘭、楊月霞、陳太吉、戴春美、陳李綢市、薛梅英、黃尤淑真、黃良期、張陳阿桂、李瑞娥、吳月娥、吳陳麗玉、宋謝麗真、張時華、郭瓊霞、張裕隆、楊張寶釵、吳玉蝦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新北市蘆洲區成功里里長服務處內,以四色牌、止滑劑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先由莊家發牌,每家發18張牌,莊家19張牌,各家依順吃牌,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80至100 元,中花者可加得50至80元,蓋牌不玩者須付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之四色牌1 袋、未開封之四色牌9 副、止滑劑3 瓶、賭資4,08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貴蘭、楊月霞、陳太吉、戴春美、陳李綢市、薛梅英、黃尤淑真、黃良期、張陳阿桂、李瑞娥、吳月娥、吳陳麗玉、宋謝麗真、張時華、郭瓊霞、張裕隆、楊張寶釵、吳玉蝦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3 張及查獲照片48張。
二、核被告高貴蘭、楊月霞、陳太吉、戴春美、陳李綢市、薛梅英、黃尤淑真、黃良期、張陳阿桂、李瑞娥、吳月娥、吳陳麗玉、宋謝麗真、張時華、郭瓊霞、張裕隆、楊張寶釵、吳玉蝦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9 副、止滑劑3 瓶、賭資4,08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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