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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由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應補述以「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述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月在案(待執行)。」
、末行行末「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第12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4號
被 告 賴佩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由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上,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佩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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