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4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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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富
許 川
李芳龍
李在莒
張乾源
黃榮冠
詹坤南
吳福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許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李芳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李在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張乾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黃榮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詹坤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吳福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證人王細珠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許川、李芳龍、張乾源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本案賭博犯行,及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之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業據被告詹坤南於偵訊時坦承伊放在桌上的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背面),應認係其供本案賭博所用、預備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其餘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現金,業據該等被告6人供稱扣案現金不是賭金,當天剛好發薪水,警察叫渠等把口袋的錢都掏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現金係該等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物之物或在賭檯上之財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64號
被 告 林義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芳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在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乾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坤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富、許川、李芳龍、李在莒、張乾源、黃榮冠、詹坤南、吳福政等8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1副及骰子為工具,公然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輪流做莊,其他人則自行押注比大小,每人各取4支牌,前、後各1組,每組2支牌,與莊家之牌組比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所押注等倍之賭金,反之,所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富、許川、李芳龍、李在莒、張乾源、黃榮冠、詹坤南、吳福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存卷可參,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賭資12萬600元等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富、許川、李芳龍、李在莒、張乾源、黃榮冠、詹坤南、吳福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被告等均稱:係當天發放薪水,放在身上之現金,當時正在以天九牌方式賭博等語,足認上開賭資為各該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查扣賭資(新臺幣)│
├──┼───┼─────────┤
│1   │林義富│1萬1,000元        │
├──┼───┼─────────┤
│2   │許川  │2萬2,000元        │
├──┼───┼─────────┤
│3   │李芳龍│1萬2,000元        │
├──┼───┼─────────┤
│4   │李在莒│3萬6,600元        │
├──┼───┼─────────┤
│5   │張乾源│8,000元           │
├──┼───┼─────────┤
│6   │黃榮冠│1萬7,000元        │
├──┼───┼─────────┤
│7   │詹坤南│1萬3,000元        │
├──┼───┼─────────┤
│8   │吳福政│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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