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5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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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104 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104 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香菸1 支,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52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俊弘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0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香煙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偵訊室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弘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粉末之香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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