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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恊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協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105 年度毒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5 行「於105 年9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5 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居所內」,第6 、7 行「嗣於105 年9月19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為警盤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不服的是伊身上沒有東西,警察還硬要叫伊回去警察局採尿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105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之事實,有其立具之採尿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是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應無不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丁協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協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以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9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查獲,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協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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