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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稍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在另案通緝中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95 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舍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4號法庭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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