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1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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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隴
葉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被告二人竊得之汽車及機車各1 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74頁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外套1件(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且該鑰匙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周宏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葉佳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料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7日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推由葉佳祥把風,周宏隴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俞嘉寧所有車牌號碼為UIE-576號輕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該車搭載葉佳祥逃逸而行竊得手。
再於同日1時36分許,共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賴明君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9070-QP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周宏隴騎乘上開機車把風,並由葉佳祥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相偕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葉佳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遂在葉佳祥上址住處內發現其作案當時所穿著藍色腋下白色條紋運動外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葉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嘉寧指述與證人即被告葉佳祥妻蔡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賴明君妻賴郭碧霞報案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葉佳祥作案當時所穿著藍色腋下白色條紋運動外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與廖偉翔(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本件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廖偉翔有參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是本件尚未該當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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