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35,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雁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05號
被 告 張雁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雁期與鐘重義係鄰居,於民國105年8月1日18時36分許,在張雁期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門口前,因鐘重義飼養之狗追逐張雁期飼養之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張雁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鐘重義「幹X娘」,致鐘重義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鐘重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雁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莊東松、解貽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