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5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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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弘斌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紅米、Note3,含深藍色手機皮套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含手機皮套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紅米、Note3,含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849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行動電話1支(紅米、Note3,含深藍色手機皮套1個),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認聲請意旨請求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變賣上開手機予萬華夜市路邊攤商,獲有700元價金(見偵卷第6、26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7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已就5849元之行動電話(含皮套)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林弘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芳吟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皮套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84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廖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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