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7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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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小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42號
被 告 廖小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小雯前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至102年3月1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
嗣於105年9月12日2時3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查獲,經廖小雯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小雯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5年9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考以行為人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後,其尿液代謝期間約為96小時,而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實際採尿送驗後之結果,顯已逾上開尿液代謝期間,不符常情,故被告上開自白,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105年9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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