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3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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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交付帳戶之時間「105年9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10月11日」、同欄倒數第2行「佯稱為楊淑娥『堂哥』」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為楊淑娥之堂哥楊仲茂」、最後1行「匯款3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配偶歐秋銘之帳戶匯款3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並表示:因需款恐急,身上背負信貸,無法覓得銀行協助辦理貸款,便於網路尋求民間借貸,以通訊軟體LINE與廣告貸款代辦業者連絡,並依指示寄出富邦銀行存簿及提款卡送件審核,再告以密碼,並提出證據①台灣借錢網之民間借貸機構網頁、②與廣告貸款代辦業者連絡之LINE通訊紀錄、③民間信用借貸資料,並請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惟查:㈠被告縱使因背負信貸而無法自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其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

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縱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㈡再依被告上開帳戶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頁)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分次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前將原有存款1萬8仟887元提領至20元,因為擔心對方把錢領走,而斯時亦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語(見偵卷1168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提款卡(含密碼),淪落於他人之手,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銘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蔡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以LINE訊息佯稱為楊淑娥「堂哥」需支票週轉借款30萬元,致楊淑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述蔡志銘帳戶。
二、案經楊淑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銘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淑娥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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