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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敦啓
黃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8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敦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
「陳敦啟」應更正為「陳敦啓」;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5 年5 月28日」應更正為「105 年5 月30日」;
同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王代書」應更正為「林鑫」;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應更正為「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敦啓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3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渠等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以及被告黃建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匯款│ 詐騙方式 │匯款之被│匯款/存入 │
│ │ │時間 │ │告帳戶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陸柏融│105年6月2 │陸柏融接獲詐欺集團│被告陳敦│2萬9985元 │
│ │ │日19時3分 │成員電話,對方佯稱│啓所有之│ │
│ │ │ │其為86shop網路購物│中小帳戶│ │
│ │ │ │平台,向陸柏融佯稱│ │ │
│ │ │ │因前次購物,訂單並│ │ │
│ │ │ │未取消,需依照指示│ │ │
│ │ │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分期付款之程序,│ │ │
│ │ │ │使陸柏融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張聖佳│105年6月2 │張聖佳接獲詐欺集團│被告陳敦│匯款:2萬 │
│ │ │日22時45分│成員電話,對方佯稱│啓所有之│9987元、 │
│ │ │、23時58分│其為86shop網路購物│中信帳戶│7123元、 │
│ │ │、105年6月│平台,向張聖佳佯稱│ │1萬3001元 │
│ │ │3日0時 │因前次購物,訂單設│ │(處刑書另│
│ │ │ │定成1年期分期付款 │ │記載:以無│
│ │ │ │,需依照指示至銀行│ │褶存款方式│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 │存入8 萬60│
│ │ │ │付款之程序,使張聖│ │00元,惟被│
│ │ │ │佳陷於錯誤,而依詐│ │害人並無提│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出存款單據│
│ │ │ │ │ │證明將該筆│
│ │ │ │ │ │款項存入中│
│ │ │ │ │ │信帳戶,且│
│ │ │ │ │ │上開中信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中並無上開│
│ │ │ │ │ │款項匯入,│
│ │ │ │ │ │應予更正)│
├──┼───┼─────┼─────────┼────┼─────┤
│ 3 │陳皇妤│105年6月3 │陳皇妤接獲詐欺集團│被告陳敦│存入2萬998│
│ │ │日18時4分 │成員電話,對方佯稱│啓所有之│5元至被告 │
│ │ │、105年6月│其為ITPAMIL賣家, │中小帳戶│陳敦啓所有│
│ │ │3日某時許 │向陳皇妤佯稱因某人│、被告黃│之中小帳 │
│ │ │ │代簽購買12雙鞋子之│建華所有│戶;存入2 │
│ │ │ │訂單,需依照指示至│之富邦帳│萬9985元至│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戶 │被告黃建華│
│ │ │ │訂單,使陳皇妤陷於│ │所有之富邦│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帳戶。 │
│ │ │ │指示匯款。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92號
106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敦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敦啟、黃建華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陳敦啟竟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鑫」之人;
黃建華則於105年5月3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代書」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陸柏融、張聖佳、陳皇妤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聖佳、陳皇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敦啟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柏融、張聖佳、陳皇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中小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敦啟犯嫌應堪認定。
另被告黃建華雖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男子,然被告黃建華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陸柏融、張聖佳、陳皇妤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陳敦啟
、黃建華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
卷可稽,被告黃建華所辯亦不足採。
(二)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
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
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
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
告黃建華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黃
建華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
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
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
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
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理?足見被告黃建華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陳敦啟、黃建華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請審酌被告黃建華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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