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47,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芸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抑菌凝膠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52535284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535284號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擅自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所為已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並影響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販賣規模非大,經營期間尚短,且查獲之禁藥數量不多,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例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而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難認均屬違禁物,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再該查獲之禁藥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則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因非屬違禁物,且主管機關復未對之為沒入銷燬之執行行為,是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PAPA抑菌凝膠」產品含有「蛇床子」、「當歸」、「紫草」等中藥成分,且宣稱有抑菌之醫療效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陸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訂購數量不詳之上開藥品,再以不明方式陸續輸入後,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月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甲○○」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宣稱療效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373號函、訪談紀錄表、成品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52535284號函、臉書擷取圖片、扣案「PAPA抑菌凝膠」1盒。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被告先後輸入屬於禁藥之「PAPA抑菌凝膠」產品及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至扣案之「PAPA抑菌凝膠」1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