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5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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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月10日」,更正為「11月28日」、第4行至第6行「後於10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玉簡字第54號、104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2個(見毒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同上卷第64頁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僅係單一之殘渣袋,另扣案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羅盛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盛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國聯二路附近,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9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殘渣袋2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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