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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7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羅文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送達代收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文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9 月7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20054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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