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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㈢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
㈣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0、11時在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6ng/ml,僅略高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略於為警採尿前之3 、4 日,雖與被告上開所供述時間稍有出入,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5 年5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 支(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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