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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同欄第8行所載「愷他命3包」應更正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楊達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0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合計7.36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66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楊達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 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警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驗餘淨重0.2201公克)、愷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達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達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驗餘淨重0.22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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