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同欄第8 行「104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應更正為「104 年9 月25日12時57分許間之某時」;
同欄第15行「林佑嶸因而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林佑嶸因而於104 年9 月25日12時5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兩個帳戶之提款卡皆遺失,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沒有報遺失云云。
經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佑嶸、被害人江智城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佑嶸提出之(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匯款單及被害人江智城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可憑。
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自己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
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任意放置而未善加看顧,發現遺失,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況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
又被告自承帳戶沒有錢,顯見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並告以密碼,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明知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均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即郵局帳戶開戶日)迄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104年9月26日下午6時17分許,以電話向林佑嶸、被害人江智城分別佯稱:係林佑嶸之朋友,土地買賣需要借貸;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更正等不實內容,致林佑嶸及江智城分別陷於錯誤,林佑嶸因而於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江智城則於104年9月26日下午6時57分及同(26)日下午7時5分許,將2萬9985元及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嗣林佑嶸、江智城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佑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嶸、被害人江智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655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3月9日板營字第105180041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22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