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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4.75公克)」,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4.48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846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見毒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李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宏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及495之1號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75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75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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