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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獎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玖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幫地下簽賭之組頭收受他人簽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自民國88年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並非親自經營地下簽賭,僅係幫組頭接受簽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獎單2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9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到場等方式下注,從事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簽注1 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 個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分別可得5,600 元、5 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賭金全歸「阿卿」所有。
嗣於106年1 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開獎單2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9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開獎單2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9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開獎單2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9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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