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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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啤酒1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惟該啤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然所竊之啤酒1罐價值僅新臺幣48元,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陳健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0樓(臺北市000000000000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6 年2 月2 日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志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上址店內架上之雪山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旋即在上址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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