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3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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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並表明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徐偉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細故對翁君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破壞翁君鎧設置於騎樓柱子上之水管,致該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君鎧。
二、案經翁君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君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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